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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文件汇编》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10日
状态: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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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003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 023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 062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 082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 ­­­­­­­­­­­­­­­­­­­­­­­­­­­­­­­­­­­­­­­­­­­­­­­­­­­­­088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089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102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105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112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号)­­­­­­­­­­­­­­­­­­­­­­­­­­­­­­­­­118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20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125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46号)­­­­­­­­­­­­­­­­­­­­­­­­­­­­­ 136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146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149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中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157

17、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163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 ­­­­­­­­­­­­­­­­­­­­­­­­­­­­­­­­­­­­­­­­­­­­­­­­­164

19、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 2019年第39号)­­­­­­­­­­­­­­­­­­­­­­­­­­­­­­167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20号) ­­­­­­­­­­­­­­­­­­­­­­­­­­­­­­­­­­­­­­­­172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 177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182

2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183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 185

25、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 192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196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劳函(2022)83号) ­­­­­­­­­­­­­­­­­­­­­­­­­­­­­­­­­­­­­­­­­­­­­­­­­­­205

28、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 ­­­­­­­­­­­­­­­­­­ 208

 

说明:文件条款有修订或废止情形的在原文以红字标注,并以绿色字体注释。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如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注释: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綜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同公告2019年第29号)】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国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县体范围见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县体范国见附件3。

 

【注释1:自 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塔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注释2:“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调整后的名单执行。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外合作海上油(气)田开采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7)10号)】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注释: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29号)】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如工修理修配劳务: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子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县体范国见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的退税率,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4.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率的适用,见附件3。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中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0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通知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海关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监管的出口企业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包括出口企业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保税区内的企业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五)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如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赏用开县发票。

 

(六)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七)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八)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生产企业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九)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领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领=当期出口货物商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一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领抵减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一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颜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商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颜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频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一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频-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颈的免税原材魁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如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 当期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1)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于计划出口总值×100%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感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失际分配率确定。

 

(2)采用“购进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实际购进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高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一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一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四)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县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国见附件7。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县体范围见附件8。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县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秀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购进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县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注释:自 2017年8月1日起废止旅游购物贸易方式。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 34 号】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注释: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綜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9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丰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中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注释: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2号)】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2.出口卷烟,依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

 

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

 

高于公示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十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按实际商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

 

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祝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各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注释: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2号)】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顾不承担购买方的家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应纳增值税按下列办法计算: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活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1)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主营业务成本×(投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生产成本)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均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如工出口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大于不子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为不子退(免)税的进料如工出口货物金额:

 

(2)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销货物和增值税征税的出口货物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未分别核算的,其相应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进料加工手册海关核销后,出口企业应对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行清算。清算公式为:

 

清算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颜=实际保税进口料件总额一退(免)税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一进料加工副产品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

 

若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领与各纳税期扣减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之和存在差额时,应在清算的当期相应调整销项税额。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大于出口货物离岸金额时,其差额部分不得扣减其他出口货物金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1+征收率)×征收率

 

八、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二)消费税退税的计税依据。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购进出口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节确定。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局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三)消费税退税的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三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定额税率九、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一)认定和电报。

 

1.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办理退(免)税认定。

 

2.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增值税。

 

【注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2号)】

 

3.开展进料如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6.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包括本通知附件7所列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 80%以上为附件9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费税政策,上述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附件9所列该原料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

 

【注释:第九条第(二)款第6项及附件9失效。据:《财政部 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8(财税〔2014)98号)】

 

7.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三)外贸企业核算要求外贸企业应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四)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在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后,应按规定申报退(免)税,并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多退(免)的税款,应子追回。生产企业申请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5.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逃税、编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按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意取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十、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具体认定办法及出口退(免)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自 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废止的文件和条款目录》《(见附件10)所列的相应文件同时度止附件:

1.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2.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

3.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

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5.列名生产企业的具体范围

6.列名原材料的具体范围

7.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钻石及其饰品的具体范围

8.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的具体范围

9.原料名称和海关税则号表

10.废止的文件和条款目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 24号

为了方便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管理规定进行了清理、完善,制定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附件: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

3.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

4.免抵退税中报汇总表

5.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

6.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8.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9.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10.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交更申请表

1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1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扣除保税进口料件申请表

13.生产企业进科加工平开登记核销申请表

1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

15.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16,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17.外贸企业出口遥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18.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

19.出口己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

20.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各折旧情况确认表

21.退(免)税货物、标识对照表

22.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

23.准子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申请表

24.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25.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表

2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27.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8.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

29.来料如工免税证明

30.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

3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2.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33.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34.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35.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

36.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

37.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

38.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39.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

40.中标证明通知书

41.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

42.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

43.免税卷烟指定出口口岸

44.废止文件目录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办理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的退(免)税、免税,适用本办法。

 

出口企业和出口货物劳务的范围,退《免)税和免税的适用范围和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执行。

 

三、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

 

(一)出口企业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委托出协议之日起 30 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提供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3.银行开户许可证;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 1、2项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单位应在发生出口货物劳务业务之前,填报《出口退(免)说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之前发生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以在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以及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

 

(四)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中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五)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中请注销认定前,应先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注销认定后,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注释:废止第三条第(一)(二)(四)(五)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注释: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生产企业还需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属于消费税应税优物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依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 号)】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中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注意: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二)申报资料

1.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纳税申报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上期《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 4);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注释:废止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废止附件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5 号)】

 

2.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见附件5);

 

(2)《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见附件 6);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7):

 

【注释:废止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1)点中的“附表”,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2)点、废止附件5、6、7。修订为: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1)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因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依据:《因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警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中报出口退(免)税免子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

 

②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远期结汇的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提供结汇水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试行出口退税免子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地区和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企业免予提供,下同):

 

【注释: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2日第(5)之②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12号)》

 

③出口发票:

 

④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注释:废止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点中的“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电报表》(附件8);

 

【注释:废止附件8。修订为:生产企业办理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2)消费税专用缴数书或分街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还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册登记、进口料件申报和手册核销:

 

1.企业在办理进料加工贸易手(账)册后,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耗法扣除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9),提供正式报的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1)采用纸质手册的企业应提供进料加工手册原件及复印件:采用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签章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电子账册各案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出口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下同)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由委托方凭代理进、出口协议及受托方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已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的纸历手册、电子化手册或电子账册,如加工单位、登记进口料件总额、登记出口货物总额、手册有效期等项目变里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中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变更申请表》(附件10),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每关核发的变更后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账)册变更手续。

 

2.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样法计算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持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及代理进口协议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见附件1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扣除保税进口料件申请表》(见附件12)。

 

3.采用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以结案日期为准,下同)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于册登记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统: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在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练后,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登记核销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

 

企业应根据核销后的免税进口料件金额,计算调整当期的增值税纳税中报和免抵退税申报。

 

【注释:本文第四条第(三)项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号)】

 

(四)购进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企业应单独核算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原材料,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中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见附件 14),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注释:废止第四条第四项中的“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见附件 14),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废止附件 1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五)免抵退税申报数据的调整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在当期进行调整。在当期用负数将前期错误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里新全额申报。

 

发生本年度退运的,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发生跨年度退运的,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本年度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如须实行免税办法或征税办法,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跨年度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如须实行免税或征税办法,不用负数冲减,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注释: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与此冲实的规定停止执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五、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注释: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依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 12 号)】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注意: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未在规定期限内中报出口退(免)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二)申报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 15):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6);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7);

 

【注释:废止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废止附件15、16、17。修订为: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附件6)和《外密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7),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5 号)】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子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26号)】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中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款书的,还然同时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注释:废止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2)“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的内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16 号)】

 

(3)出口收汇核销单;

 

【注释:本文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3)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 号)】

 

(4)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注释:废止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第(4)点中的“代理出口协议副本”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5)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数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两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注释:第五条第二项第5日之(2)、(5)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特殊区域外的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分别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

 

其他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属于报关出口的,为报关出口之日起,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为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县之日起,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免)税。逾期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免)税。申报退(免)税时,生产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四条,外贸企业和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报(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不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发票,属于生产企业销售的提供普通发票)外,下列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还须提供下列对应的补充资料:

 

【注意: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一)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拨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注释: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65号)】

 

(二)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中请退(免)税,中请退(免)税时除提供对外承包合同外,还须提供分包合同(协议):

 

(三)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临管仓库供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有免税品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国际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免税店报关专用章,并提供海关对免税店销售货物的核销证明。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子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26号)】

 

(五)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应提供下列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6.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企业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六)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提供销售合同。

 

(七)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应提供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的出口发票。

 

(八)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与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2.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须注明航班号、起降城市等内容)

3.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须注明航空公司名称、航班号等内容)

 

(九)对外提供如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提供下列资料:

 

1.修理修配船舶以外其他物品的提供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

 

2.与境外单位、个人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

3.维修工作单(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提供)

 

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

 

(一)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购买水电气的特殊区域内的生产企业申报退税。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县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18),提供正式电子申报数据及下列资料:

 

【注意: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中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注释:废止附件18。修订为: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9),停止报送《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15 号)】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

 

(二)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如果属于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境外单位、个人将其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在其全部离境后,签发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区外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中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等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申报退(免)税期限的出口日期以最后一批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设备、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的设备、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进的设备,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在本企业试点以前购进的设备,如果属于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均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退税。逾期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见附件1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注意: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1.出口货物报关单;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子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26号)】

 

2.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

 

【注释:废止第七条第三项第二款第2目“代理出口协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4.出口收汇核销单;

5.《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 20);

 

【注释:废止第七条第三项第5目,废止附件 19、20。修订为:纳税人办理已使用过且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附件8),停止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边境地区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项下以人民币结算的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提供本办第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银行入账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匹配。确有困难不能提供银行入账单的,可提供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注释:本文第七条第(三)项第4目、第(四)项、第(五)项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附件21所列货物的退(免)税,应在中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附件21所列货物对应的标识。

 

【注释 1:附件 21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注释 2: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根据现行规定应在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的,按照优化后的《业务类型代码表》(附件15)填写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八、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注释:取消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1号)】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报关单确认操作。及时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对于无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应及时向中国电子口岸或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中报退(免)税时可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 26号)】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中报出口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的:

4.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开增值税专用发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5种情形的,包括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原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所列情形,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齐并提供按依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注释:第八条第(三)项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 12 号)】

 

(四)有关备案单证出口企业应在中报出口退(免)税后15 日内,将所中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技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待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各案单证管理。

 

【注释:废止第八条第四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修订为:(一)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苦留存,并按照中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1.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九、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适用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申报

 

(一)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应在出口或销售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二)其他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见附件2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的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注释 1:附件 22 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12号)】

 

【注释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黄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凭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中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数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已经申报免税的,不得再中报出口退(免)税或中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注释: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未在规定期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三)本条第(二)项第三款出口货物若已办理退(免)税的,在申报免税前,外贸企业及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须补缴已退税款;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调整申报数据或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四)相关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1.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卷烟出口企业向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时,应先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3),然后将《准子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见附件24)转交卷烟生产企业,卷烟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

 

已准予免税购进的卷烟,卷烟生产企业须以不含消费税、增值税的价格销售给出口企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5)。卷烟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税后,出具《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见附件26),并直接寄送卷烟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卷烟出口企业(包括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应在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逾期的,出口企业不得申报核销,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申报核销时,应填报《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见附件2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注释:“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中报免税核销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规定停止执行。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2号)】

 

(1) 出口货物报关单;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子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6 号)】

 

(2)出口收汇核销单;

 

【注释: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2)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12号)】

 

(3)出口发票;

(4)出口合同;

(5)《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提供);

(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的货物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1)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在取得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后,应在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8),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见附件29)

 

【注释:附件 28、29 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号)】

 

① 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② 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注释:废止第九条第四项第2目第(1)点①中的“原件”、②中的“原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③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出口企业应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中报办理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2)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并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后,持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见附件30)和下列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① 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子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6号)】

 

② 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③ 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注释:废止第九条第四项第2目第(2)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

 

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有关单证证明的办理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件31),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注意: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注释:发止附件 32。修订为: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报送简并代化后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中请表》(附件17),停止报送纸质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15 号)】

 

1.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注释:废止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1目中的“原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

 

2.出口货物报关单;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子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子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26 号)】

 

3.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受托方被停止退(免)税资格的,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委托进口加工贸易料件,受托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交委托方。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3),提供正式中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注释:附件33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

 

1.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

 

2.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注释:皮止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中报有关问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16号)】

 

3.代理进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注释:废止第十条第二项第1日中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的规定、第3 目中的“原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低进外贸平稳发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附件34),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委托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的,由委托方中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转交受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 35),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发生时己中报退税的,不需提供):

2.出口发票(外贸企业不需提供):

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注释:废止第十条第三项:废止附件34、3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5 号)】

 

(四)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及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或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1.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见附件36),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申请开县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中请表》(见附件 3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注释:第十条第(四)项中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12号)】

 

(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移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填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见附件38):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过的进货分批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注释:废止第十条第(五)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16号)】

 

(六)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填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见附件3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注释:废止第十条第六项第一款第1目中的“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

 

2.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3.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

 

(七)中标证明通知书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机构须在招标完毕并待中标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生效后,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招标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标证明通知书及中标设备清单表(见附件40),并提供下列资料和信息:

 

1.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注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市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2.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见附件41);

3.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郎政编码:

 

【注释:废止第十条第七项第3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4.贷款项目中,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

5.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丢失有关证明的补办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丢失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应向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填报《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附件4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在核实确曾出具过相关证明后,重新出具有关证明,但器注明“补办”字样。

 

十一、其他规定

 

(一)出口货物劳务除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外,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退税率有调整的,其执行时间:

1.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2.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认定。

 

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注释:废止第十一条第(三)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四)境外单位、个人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劳务,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现行有关规定申报退(免)税。

 

(五)属于远期收汇且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出口货物劳务,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申请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预计收汇日期起 30 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逾期未提供的,或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超过预计收汇日期起 30 天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退(免)税己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己退(免)税款。

 

【注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12号)】

 

(六)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中报退(兔)税的,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特殊区城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如工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属于内销免税的,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劳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注释:“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停止执行。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号)】

 

(八)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放弃免税,实行按内销货物征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一旦放弃免税,36 个月内不得更改。

 

(九)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销售给免税店的卷烟外,免税出口的卷烟须从指定口岸(见附件43)直接报关出口。

 

【注释: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免税卷烟,因指定口岸海关职能变化不办理报关出口业务,而由其下属海关办理卷烟报关出口业务的,自海关职能变化之日起,下属海关视为指定口岸海关:从上述下属海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已实施通关一体化的地区,自本地区通关一体化实施之日起,从任意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均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十)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二)项第6点所列的货物,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料对应海关税则应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申报纳税或免税或退(免)税。

 

【注释: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二)款第6项及附件9失效,修订为: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4)98号文件第一条所列的货物,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财税(2014)98号文件附件所列原材料对应海关税则号在出口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申报纳税或免税或退(免)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贯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纳税或免税或退(免)税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执行本项规定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十二、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十三、违章处理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凭证、资料的:

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薄、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五)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 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50 万元以上不满 250 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骋取国家出口退税数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250 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 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5.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十四、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中关于退(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以及第十条第(一)项中关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1年的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申报期限、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第十条第(一)项申请开县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第十一条第(七)项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延长3个月本办法其他规定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执行。起始目期: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以出口发票(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届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发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44)所列文件及条款同时度止。本办法未纳入的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其他管理规定,仍按原规定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 12号

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细化、完善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除提供《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

 

原执行免退税办法的企业,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将原计入出口库存账的且未申报免退税的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当期应退税额”填报在批准变更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抵、退应退税额”栏中。

 

企业按照变更前退(免)税办法已申报但在批准变更前未审核办理的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按照原退(免)税办法单独审核、审批办理。对原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按免抵退税办法申报的退(免)税应全部按规定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审批办理退(免)税。

 

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批准变更前已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作为申报免退税的原始凭证。

 

 (三)出口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办理。

 

【注释:第一条第(三)项执行依据已灭失。《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已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意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申报业务及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报送的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先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远程预申报服务进行退(免)税预申报,在排除录入错误后,方可进行正式申报。税务机关不能提供远程预申报服务的,企业可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凭证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可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但退(免)税需在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电子信息审核通过后方能办理。

 

【注释:废止第二条第(二)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16号)】

 

 (三)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附件1)及电子数据。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的原始凭证,应按明细申报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

 

 (五)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六)受托方将代理多家企业出口的货物集中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提供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申报出口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生产企业还需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中的“逾期”是指超过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八)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本公告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九)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若报送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附件2)及电子数据。

 

 (十)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及手(账)册核销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停止执行。2013年7月1日以前,企业已经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进料加工手(账)册,按原办法办理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申报、手(账)册核销(电子账册核销指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的核销)。

 

1.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企业,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该期间税务机关已核销的全部手(账)册的加权平均实际分配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3年7月1日以前,计算并与企业确认201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手(账)册核销的企业,当年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为2013年7月1日后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企业应在首次申报2013年7月1日以后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附件3)及其电子数据。

 

2.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

 

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企业应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的余额为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 = 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应按当期全部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当期全部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计算。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时,以收齐凭证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人民币离岸价扣除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

 

3.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自2014年起,企业应在本年度4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及电子数据,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企业申请核销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上一年度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申报。4月20日之后仍未申请核销的,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待其申请核销后,方可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核销申请后,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附件5),交企业确认。

 

企业应及时根据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对反馈表中手(账)册实际分配率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的,企业应对该手(账)册进行确认;核对不相符的,企业应提供该手(账)册的实际进出口情况。核对完成后,企业应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中填写确认意见及需要补充的内容,加盖公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未确认相符的手(账)册,应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该手(账)册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反馈给企业。对反馈的数据缺失或与纸质报关单不一致的,企业应及时向报关海关申请查询,并根据该手(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出口情况将缺失或不一致的数据填写《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附件6-1,附件6-2),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同时附送电子数据、相关报关单原件、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在企业对手(账)册的实际分配率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确认的实际分配率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7)交企业。企业应在次月根据该表调整前期免抵退税额及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年度核销后,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

 

【注释:废止第二条第(十)项第3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16号)】

 

4.企业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在申请注销或变更退(免)税办法前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十一)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出口合同签订后,报送《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见附件8)及电子数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申报、核销:

 

1.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或机器设备自会计上做销售后,与其他出口货物劳务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号”栏中填写出口合同号,“业务类型”栏填写“×THH”),并附送下列资料:

 

【注释: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中报汇总表》(附件1)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税中报明烟表》(附件2)。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根据现行规定应在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的,按照优化后的《业务类型代码表》(附件15)填写。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1)出口合同(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复印件,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3)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

 (4)《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附件9)及其电子数据;

 (5)年度财务报表(年度结束后至4月30日前报送);

 (6)收款凭证(复印件,取得预付款的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交通工具或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企业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收齐有关单证,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

 

 (十二)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三)免税品经营企业应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货物范围,填写《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附件10)并生成电子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如企业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在变化之日后的首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进行补充填报。

 

 (十四)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出口企业如属于分包单位的,申请退(免)税时,须补充提供分包合同(协议)。本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五)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填写购货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和购货企业名称。

 

 (十六)申报修理修配船舶退(免)税的,应提供在修理修配业务中使用零部件、原材料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修理船舶或被修理船舶名称的,以被修理船舶作为出口货物。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于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26号)】

 

 (十七)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货物劳务,出口企业(维修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应将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填写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第22栏“备注”中,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被维修的国外(地区)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

2.出口发票;

3.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须注明国外(地区)企业名称和航班号(船名)〕。

 

 (十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本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同样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可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项规定办理退(免)税申报,逾期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报。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废止第二条第(十八)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16号)】

 

三、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申报

 

 (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中“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是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附件11),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时,应将以下凭证按《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注释: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65号)】

 

1.出口货物报关单(如无法提供出口退税联的,可提供其他联次代替);

 

【注释: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26号)】

 

2.出口发票;

3.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属购进货物直接出口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暂不提供上述第2、4项凭证。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来料加工出口货物除外)的,应在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的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及电子数据。

 

【注释: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65号)】

 

 (四)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退(免)税申报,但在免税申报期限之后审核发现按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若符合免税条件,企业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次月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在海关签发来料加工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以结案日期为准)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非“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或复印件,按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2目第(2)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办理免税核销的,应按规定补缴来料加工加工费的增值税。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放弃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附件1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执行征税政策,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有关单证证明办理

 

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与此冲突的内容停止执行。

 

【注释:废止第四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五、其他补充规定

 

 (一)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在申请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13)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注释:废止第五条第(一)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发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二)外贸企业在2012年6月30日以前签订的委托加工业务合同,如果在2012年7月1日以后收回加工货物并在2013年6月30日前出口的,按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外贸企业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合同进行备案。

 

 (三)为适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管理办法》中涉及到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不再执行。

 

2012年8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截至2012年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或者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但未核销的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免税时,不填写《管理办法》附件中涉及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报表栏目。

 

(四)经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的出口退(免)税疑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接受约谈、提供书面说明情况、报送《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4)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5)及电子数据。

 

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对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供货企业应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16),具备条件的,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同时报送电子数据。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

4.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

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

 

(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免税申报。

 

1.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出口之前,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7)及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2.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见附件18)及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人民币结算的为盖有海关验讫章其他联次)。

 

3.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代理报关出口的货物属国家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按有关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

4.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本公告执行之日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本项第2目所列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核销手续。

5.边境地区出口企业未按照本项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登记、备案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按照代理报关备案管理的资格,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注释:废止第五条第(十)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十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二)项第6目所列货物的,如果出口货物有两种及两种以上原材料为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材料的,按主要原材料适用政策执行。主要原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材料成本中比例最高的原材料。

 

【注释:第五条第(十一)项废止。依据:《财政部 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退税,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十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填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见附件19),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费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已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的,企业负责人、联系电话、邮箱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

 

【注释:废止附件 19:修订为:“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9号)】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照国家制发的出口退(免)税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仅为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参考,不作为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依据。

 

 (十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30日,根据本年度实际出口情况及次年计划出口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0)及电子数据。

 

【注释:第五条第(十四)项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29号)】

 

 (十五)《管理办法》及本公告中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六、本公告除已明确执行时间的规定外,其他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22)所列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 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

2. 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

3. 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

4.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

5. 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

6-1.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

6-2.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出口报关单)

7.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

8.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

9.先退税后核销企业免抵退税申报附表

10.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退税备案表

11.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

12.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

13.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

14.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15.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16.供货企业自查表

17.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

18.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

19.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

20.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21.退(免)税货物、标识对照表

 

【注释:废止附件2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22.废止文件目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5 号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现就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注释:文书已更名为《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四、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注释:废止附件3。修订为: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根据现行规定应在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的,按照优化后的《业务类型代码表》(附件 15)填写。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九、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注释:第十条执行依据已灭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己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十一、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附件4)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注释: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纸质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十二、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四)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十三、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

2.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

3.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

4.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5、财政部 因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三、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四、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五、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

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11号

为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政策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压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7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增值税等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

3.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

4.增值税等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5.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6.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7.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8.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中报表

9.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第三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起点或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第四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计算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应按照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额的比例划分其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五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对应服务提供给境内单位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六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免)税计税依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4.其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二)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2.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


  4.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释: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第十条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九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十一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规定需变更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二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于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注释:废止第十二条第二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军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 88号)】


  第十三条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一)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注释:废止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附表”:修订为: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电报汇总表附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二)提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注释:废止第十三条第二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三)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四)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五)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凭证: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释:废止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中的“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废止附件 1。修订为:办理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中报明细表》(附件10)。依据:《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15 号)】


  (1)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附件2)。


  (2)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附件3);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注释:第十三条第(五)项等1日之(2)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 29号)】


  (3)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第(1)项原始凭证。


  上述(1)、(2)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4),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

(2)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3)《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5)。

 

【注释:废止第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3.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7)。

 

【注释:废止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第十四条 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


  (一)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二)填报《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8);

 

(三)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四)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4.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注释:废止第十四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 88号)】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对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对属于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如果在审核中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应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4.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提供的货票的“发站”或“到站(局)”名称是否包含“境”字,是否与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匹配。

 

【注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29号)】


  (二)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5.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除按照上述内容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注释;废止第十五条第(二)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88 号)】


  第十六条 因出口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改为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如果申报的退(免)税异常增长,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有非正常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外贸企业报送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所对应的进项凭证,并按规定进行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审核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进货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财税〔2012〕3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价格偏高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的退(免)税,如果凭证资料齐全、符合退(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审核通过,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九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的规定处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停止退税期间发生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9),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注释:附件9《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中“国家税务局”的内容改为“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号)。该文书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29 号)附件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重复。】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退(免)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要求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申报表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9号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持续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时,不再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外,委托方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此前未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的不再报送;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注释: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纸质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四、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见附件1);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见附件2),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的企业,应当将以下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主管国税机关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一)属于客运的,留存以下原始凭证:


  1.国际客运联运票据(入境除外);
  2.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
  3.香港直通车售出直通客票月报。


  (二)属于货运的,留存以下原始凭证:


  1.运输收入会计报表;
  2.货运联运运单;
  3.“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起,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铁路运输服务,按本条规定申报免抵退税。


  五、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当在海关办结核销手续的次年5月15日前,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属于2014年及以前海关办理核销的,免税核销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未按规定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或者不符合办理免税核销规定的,委托方应按规定补缴增值税、消费税。


  六、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从事的进料加工出口业务,委托方在申报免抵退税前,应按代理进口、出口协议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载明的计划进口总值和计划出口总值,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七、出口企业不再填报《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八、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在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退税的,其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可不评定为三类。


  九、本公告除第四条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十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

2.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为加强后续管理,现就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理。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纳税人的告知义务,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按照纳税人不重复填报登记文书内容和不重复提交登记材料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信息、数据共享工作。

 

二、关于取消“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加强对实行偏远地区简并征期申报的纳税人日常管理及监控,实行税源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强化计算机管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提高征期申报率和入库率,防止漏征漏管。简化办税程序,建立纳税服务新机制,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三、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1.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注释:废止附件1:修订为: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练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表》(附件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16 号)】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注释:废止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3目。修订为: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密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忧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5 号)】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2目、第3目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三)《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内容的变更。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需要变更“退(免)税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变更。

 

【注释: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时,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顾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五)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无需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六)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需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附件2)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注释: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号)】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集团公司总部提供上述备案资料齐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

 

(七)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备案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所在地情况,传递《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1.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地市国家税务局报备,并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2.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但不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报备,省国家税务局应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3.不在同一省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八)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附件3)及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已备案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其仅就代理费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出口企业未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关于取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免税图册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

 

五、关于取消“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待税优惠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64号)规定的重点行业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纳税人享受其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时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一致的,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不一致的,在汇算清缴时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各查: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适用本顶优惠时提供):

(四)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说明(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时提供):

(五)填报季度预缴申报表之附 1-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适用于享受财税(2014)75 号文件规定政策)。

 

【注释:第五条删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31号)】

 

六、关于取消“企业从事衣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经营业务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农、林、牧、渔业具体项目的说明:

 

(二)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洋捕捞业务的提供):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免税图册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2.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3.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8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发布)补充公告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文件印发)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对应的应税服务范围执行;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范围,按照《离岸服务外包业务》(附件1)对应的适用范围执行。以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本公告统称为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退(免)税时,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注释: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中报出口退(免)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后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2号)】

 

四、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应在申报免抵退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二) 《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三) 《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注释:废止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的“附表”;废止附件 2、3。修订为: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停止报送《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 11)和《跨墇应税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1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四) 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注释:废止第四条第(四)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16号)】

 

(五) 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 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合同。

提供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的,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文化贸易管理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

3.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制作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影视制作许可证明;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发行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发行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明。

4.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技术转让服务的,应提供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

5.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

 

(1) 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

 

(2) 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七) 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五、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免退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 《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4)。

 

(二)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需填列外购对应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三)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注释:废止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废止件4:修订为纳税人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免退税中报明细表》(附件14),停止报送《外留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留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四) 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五) 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六) 本公告第四条第(六)项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对应的退(免)税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七、主管国税机关对申报的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退(免)税,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 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二)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应为境外单位。

 

(三)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应为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应符合本公告的规定。

 

(四) 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应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 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八、本公告未明确的其他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事项,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2.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4.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号

为深入贯彻《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持续优化退税服务,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如果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撤回备案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一)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

 

(二)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

 

(三)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

 

撤回备案事项办结后,主管税务机关将撤回备案企业的应退税款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三、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复出口的,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

 

四、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本公告制发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附件2)、《来料加工免税证明》(附件3)、《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附件4)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附件5)。《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附件28、29、33同时废止。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之(2)、(5)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

2.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

3.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4.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5.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款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止执行。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附件 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0)、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0),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技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季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等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

 

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等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密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等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等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驾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练。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七、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二)无形资产充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九、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驾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放弃适用增值税等税率声明

 

【注释:该文书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附件9重复】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五)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六)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七)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八)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九)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十)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十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十二)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十三)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十四)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十五)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3.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4.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

 (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十六)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十七)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

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

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

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十八)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十九)属于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

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二十)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行为:

1.国际运输服务。

2.航天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4.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第六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提供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服务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二十)项所列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2);

(二)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四)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后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要求的各项材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享受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免税到期或实际经营情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工作,针对纳税人的备案材料,采取案头分析、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加强对纳税人业务真实性的核实,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4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

2.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注释: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顿(不含免抵税额)的60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48号)】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注释: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 46 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定限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注释:废止第二十三条中的“'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二)……(三)……(四)……(五)……”。修订为:“贸综合服务业务’,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苦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35号)中关于代办退税业务的规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

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加快建立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模式,推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规定的分类标准,评定和调整综服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以下简称退税管理类别),有效实施分类管理,落实相关服务措施。

 

二、税务机关可为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三、税务机关应根据综服企业退税管理类别,采取以下措施办理退(免)税:

 

(一)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2.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3.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4.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二)退税管理类别为二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三)退税管理类别为三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四)退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2.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税务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必须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纳入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开展综服企业试点工作范围的综服企业: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上述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实、处理,不受5个工作日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综服企业受中小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由综服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 综服企业应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备注”栏内注明“WMZHFW”标识;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将电子信息传递给委托方中小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由综服企业开具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业务,按现行规定由委托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委托企业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35号

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模式,根据《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现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注释:废止第一条第二项“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四)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五)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三、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的,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办理。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四、综服企业应当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二)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三)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注释:第四条废止。修订为:(一)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留存以下资料,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5 号发布)和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1.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2.每户季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3.外贸綜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变更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将变更后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留存备查即可,无需重新报送该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

 

五、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综服企业报送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与相应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应予以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比对不符的,将比对不符情况一次性告知综服企业。

 

六、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七、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八、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附件2)、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注释:自2023年2月1日起,废止第八条中“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办理和进一步精简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6号)】

 

九、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

 

(一)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包括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

 

(二)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

 

(三)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四)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的物流凭证和出口收入凭证等。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的75%,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各省(区、市)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十、综服企业应对履行本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

 

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十一、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其代办退税。

 

十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并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向综服企业反馈退还给每户生产企业的税款明细。

 

十三、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

十四、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者有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则处理:

 

(一)未办理退税的,对该出口业务暂缓办理退税。

(二)已办理退税的,按所涉及的退税额,对其已核准通过的应退代办退税税款,等额暂缓办理退税。

(三)排除相应疑点后,按排除疑点的结论,方可继续办理代办退税。

 

十五、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生产企业已核准通过的应退税款予以暂扣。

 

十六、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如果综服企业未能按照本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十七、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存在下列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二)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业务涉及的生产企业户数占申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户数3%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三)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2%以上的,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

 

十八、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九、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十、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和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各省(区、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公告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同时废止。2017年1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如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综服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公告。

 

附件:

1.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2.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16号

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现就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注释:废止第六条。修订为:纳税人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内究与电子信息不符,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县《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电报表》。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5号)】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结果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一)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六)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七)有关政府部门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未出具出口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资料;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废止第七条:修订为:纳税人因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及相关举证资料。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依据: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5号)】

 

八、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称“30号公告”)的规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汇,未按规定收汇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须按照30号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上述第(一)种情形自出口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评定为四类企业的次月起执行;第(二)种至第(三)种情形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24个月内执行。上述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出口企业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几种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注释:第八条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九、生产企业应于每年4月20日前,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册(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4月20日前未进行核销的,对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在其进行核销后再办理。

  

(一)生产企业申请核销前,应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口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生产企业将获取的反馈数据与进料加工手册(账册)实际发生的进口和出口情况核对后,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销。如果核对发现,实际业务与反馈数据不一致的,生产企业还应填写《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附件5)连同电子数据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注释:废止附件 4、附件5:修订为:生产企业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4)企业获取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数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附件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15号)】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和《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已核销手册(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当年度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同时,应在核销确认的次月,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应在确认核销后的首次免抵退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调整免抵退税额申报调整当期免抵退税额。

 

【注释:废止第九条第三项中的“同时,应在核销确认的次月,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修订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进如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首次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15 号)】

  

(四)生产企业发现核销数据有误的,应在发现次月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核销手续。

  

十、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有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的规定,自收到企业复评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工作。

  

十一、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填报《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一)签订的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

  (二)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包括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

  

十二、《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7。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2.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

3.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

5.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

6.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

 7.废止文件、条款目录

 

17、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关于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现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各综试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商务主管部门应统筹推进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相关政策落实,加快建立电子商务出口统计监测体系,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三、海关总署定期将电子商务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输给税务总局。各综试区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具体免税管理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商财政、商务部门制定。

 

四、本通知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通知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8 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一)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1.将一类生产企业评定标准中的“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调整为“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的60%”。

2.取消三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的评定条件。

 

(二)取消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出口企业相关情形发生变更并申请调整管理类别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评定工作。

 

(三)评定标准调整后,符合一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可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变更其管理类别。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企业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评定标准调整后,对符合二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二、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一)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地域全覆盖。各地税务机关应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提高退税效率。2018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推广实施无纸化退税申报。

 

(二)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全覆盖。按照企业自愿的原则,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实现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三、大力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一)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代办退税。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税管理相关规定,做好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备案、实地核查、代办退税发票开具、退税信息传递等工作,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二)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防范业务风险。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需求,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建立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建设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防范代办退税业务风险。

 

四、积极做好出口退(免)税服务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政策宣传辅导,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短信平台、电子邮件、微信等多种途径开展政策宣讲和业务培训,便于出口企业及时收集单证,尽快满足退税申报条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提醒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审核、退库进度及申报退(免)税期限等情况,便于出口企业及时、足额获取出口退税。

 

五、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19、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 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 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 13%;原适用10%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6。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 164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69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鼙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学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高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6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预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颜÷(1+9%)×9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货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领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预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县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据。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频。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频=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颉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如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如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频,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一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诚、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频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 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颠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颜不低于 50 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中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 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维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频,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 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称留抵退税)制度。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以下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四)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五、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六、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

 

七、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

 

八、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九、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一)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三)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十、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核准其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十一、纳税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十二、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一)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二)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三)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四)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公告第十二条列举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十四、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五、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十六、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退(抵)税申请表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 38号

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 “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相关处理。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其开票人员在使用开票软件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指定的方式进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验证。

 

五、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风险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六、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文件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失控发票数据采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1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服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用途确认结果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发票,如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调整用途。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改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除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办结。

 

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

 

 

2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2号

现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公司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增值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抵减不完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办理退税。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五、自2019年8月20日起,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第一条“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纳税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注释:第六条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修订为;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图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己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

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 15号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按照在党史学习教育中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要求,税务总局将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和出口退税管理系统进行了整合,在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中开发了出口退税管理模块。本次系统整合工作,坚持为民便民,以优化执法服务、办好惠民实事为导向,大幅简并优化了出口退(免)税申报、报送资料、办税程序、证明开具和分类管理等措施,增加了便捷服务功能。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取消部分出口退(免)税申报事项

 

(一)纳税人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纳税人因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及相关举证资料。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简化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二)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时,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

 

(三)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1)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3)。

 

(四)生产企业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附件4)。企业获取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数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附件5)。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首次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

(五)外贸企业以及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附件6)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7),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六)纳税人办理已使用过且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附件8),停止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七)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9),停止报送《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八)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其中,办理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0);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1)和《跨境应税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12)。

 

(九)纳税人办理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3);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4),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三、优化出口退(免)税办税程序

 

(一)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根据现行规定应在申报表中填写业务类型的,按照优化后的《业务类型代码表》(附件15)填写。

 

(二)纳税人发现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有误的,应报送《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表》(附件16),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税情形的,即可撤回该批次(所属期)申报数据。

 

纳税人自愿放弃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的,应报送《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存在不予退税情形或者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的,即可撤回该笔申报数据。已撤回申报数据涉及的相关单证,不得重新用于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免税卷烟,因指定口岸海关职能变化不办理报关出口业务,而由其下属海关办理卷烟报关出口业务的,自海关职能变化之日起,下属海关视为指定口岸海关。从上述下属海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已实施通关一体化的地区,自本地区通关一体化实施之日起,从任意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均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四、简化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一)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附件17),停止报送纸质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二)纳税人发生退运或者需要修改、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附件18),停止报送《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在《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上填写核实结果并反馈纳税人。

 

1.出口货物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核实结果填写“未退税”。

 

2.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待纳税人撤销免抵退税申报后,或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后,核实结果分别填写“未退税”“已补税”;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待纳税人撤销出口退(免)税申报后,核实结果填写“未退税”。

 

3.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待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后,核实结果填写“已补税”;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待纳税人补缴已退税款后,核实结果填写“已补税”。

 

纳税人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或者需要修改、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纳税人未按规定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的,在冲减数据前不得再次申报退(免)税。

 

(三)纳税人需要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交回原出具的纸质证明。

 

五、完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

 

(一)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中“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调整为“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M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二)年度评定结果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月1日起生效,动态调整和复评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日起生效。新的管理类别生效前,已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仍按原类别办理。

 

(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的“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35号)中关于代办退税业务的规定。

 

六、增加出口退(免)税便捷服务

 

(一)为便于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本次系统整合提供了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供纳税人选用。

 

(二)为便于纳税人办理下列出口退(免)税事项,上述三种免费申报渠道中增加了便捷服务功能,纳税人可通过上述申报渠道,提出相关申请。

 

1.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

 

2.已办结退税的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发现申报数据有误而作申报调整;

 

3.将申请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途改为申报抵扣;

 

4.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作废;

 

5.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调整。

 

七、本公告未明确的其他出口退(免)税事项,按照现行

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八、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自本地区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出口退税管理模块上线之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19)中列明的条款相应停止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

5.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

6.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7.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8.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

9.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

10.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11.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12.跨境应税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13.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

14.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

15.业务类型代码表

16.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表

17.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18.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19.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

 

 

25、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

平稳发展的通知

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助力外贸企业缓解困难、促进进出口平稳发展,更好发挥出口退税这一普惠公平、符合国际规则政策的效用,并从多方面优化外贸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助企政策支持力度

 

(一)强化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退税政策衔接。企业申报退税的出口业务,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将出口信用保险赔款视为收汇,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商务部、税务总局、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为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发展,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对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后,因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企业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挖掘离境退税政策潜力。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覆盖地域范围。优化退税商店布局,推动更多优质商户成为退税商店,形成更大规模集聚效应。积极推行离境退税便捷支付、“即买即退”等便利措施,促进境外旅客在华旅游购物消费,推动离境退税规范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文化和旅游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提升退税办理便利程度

 

 (四)大力推广出口业务“非接触”办理。优化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积极支持引导出口企业采用“非接触”方式办理口岸和跨境贸易领域相关业务。原则上出口企业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申报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等事项,无需提交纸质资料。税务等部门审核电子数据无问题的,即可办结业务,并通过网上反馈办理结果。(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精简出口退税环节报送资料。强化海关、税务等部门间数据共享与衔接管理,进一步精简委托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申报、来料加工免税核销申报环节的报送资料。(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积极推行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电子化。支持出口企业根据自身实际,灵活选择电子化或者纸质化的方式留存保管出口货物提单等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提高单证收集整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完善税务信息系统功能,为电子化方式核查备案单证积极创造条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大幅提升出口退税智能申报水平。进一步提升出口退税申报便利水平,实现企业通过税务信息系统申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出口报关单信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的发票信息。持续扩大出口退税申报“免填报”范围,为企业高效申报退税创造便利条件,进一步提升申报效率。(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不断提高出口退税办理质效。在2021年正常出口退税平均7个工作日办结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2022年进一步压缩至6个工作日内。全面实现退库无纸化,进一步提高税款退付效率。(税务总局牵头,商务部、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进一步提高出口货物退运通关效率。深化海关、税务部门合作,积极推动《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信息共享,在办理出口货物退运通关时,凡可查验信息的,不再要求企业报送纸质证明,改为查验共享信息,帮助企业加速办理退运通关。(税务总局牵头,海关总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优化简化出口退税事项办理流程。对于风险可控的出口退税申报,采用“容缺”方式先行办理退税,事后再补办实地核查手续。进一步精简出口退税证明开具申请环节需要报送的资料,积极推动实现出口退税证明全流程无纸化。企业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受自然灾害、疫情等因素影响无法按期收汇的,取消事前报送举证资料,企业留存备查相关资料即可,同时按照包容审慎、风险可控原则适当放宽举证资料范围。(税务总局牵头,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优化出口企业营商环境

 

(十一)帮助企业提高出口业务办理效率。丰富宣传渠道及精准提醒内容,让出口企业及时获知报关、结关、退税等事项办理进度,引导企业提高内部管理效率,进一步压缩出口单证收集、流转时间,加速申报出口退税。(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支持跨境电商健康持续创新发展。便利跨境电商进出口退换货管理。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积极适用出口退税政策。加快推动各地跨境电商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跨境电商零售出口税收管理,引导出口企业在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商品信息并进行免税申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贸易健康发展。(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引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成长。深化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集中代办退税备案及实地核查效率。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采用无纸化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电子化方式管理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加大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信用培育力度,指导企业优化内部风险管理,提升集中代办退税风险管控水平。(商务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强信息共享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强化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信用评级信息共享,积极引入市场化信用评级机构,提供高质量的评级服务,提升出口退税企业管理类别动态调整及时性,依法依规深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引导出口企业及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提高诚信意识、规范健康发展。(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积极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强化税务、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等部门协作,推动实现对虚开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从事后打击向事前事中精准防范转变。对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大联合打击力度,为出口企业营造更优的营商环境。(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凝聚共识,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协商解决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

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年第9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落实《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进一步助力企业纾解困难,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潜力,更优打造外贸营商环境,更好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纳税人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定限制。

 

二、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一)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二)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三)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三、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对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精简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二)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时,停止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

 

(三)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

 

(五)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六)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七)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本条所述停止报送的资料原件,纳税人应当妥善留存备查。

 

五、拓展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

 

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

 

六、简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流程

 

(一)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留存以下资料,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发布)和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

 

1.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2.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变更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将变更后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留存备查即可,无需重新报送该表。

 

(二)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对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未发现涉嫌骗税等疑点或者已排除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前,可先行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再进行实地核查;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后,超过限额的部分需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

 

上述需经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审核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自营出口业务退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含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代办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代办退税。

 

上述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

 

上述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含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业务)200万元;代办退税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100万元。

 

2.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因纳税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开展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地核查不通过处理相关业务,并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该纳税人申报的退(免)税业务,不适用“容缺办理”原则。

 

3.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方法、变更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存在已“容缺办理”但尚未实地核查的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先行开展实地核查。经实地核查通过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经实地核查发现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后,再行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

 

七、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

 

(一)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涉税事项时,仅需填报上述电子证明编号等信息,无需另行报送证明的纸质件和电子件。其中,纳税人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无需再报送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纳税人需要作废上述出口退(免)税电子证明的,应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不得作废证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作废证明申请,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作废。

 

(二)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按照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可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提交。纳税人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后,即可完成相关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申请。原需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以及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的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纳税人应妥善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税务机关出具纸质文书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出具。

 

八、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附件1)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附件2)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本条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本条所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3)中列明的条款相应停止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2.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

3.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税总货劳函(2022)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外贸稳外资的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对信用好的企业阶段性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的要求,促进外贸保稳提质,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现就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税务部门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到期将视外贸发展和实际执行情况,进一步明确办理时间要求。

 

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是指出口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和二类的出口企业。

 

正常出口退(免)税,是指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现行规定且不存在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出口退(免)税业务。

 

二、做好宣传解读和纳税人辅导工作

 

(一)加强一线人员培训。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和办税服务厅等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要求的相关培训,重点针对本通知加快办理退税进度要求、前期《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以下称《十部门通知》)内容、报送资料、业务口径等进行强化培训,全面提升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开展政策精准推送。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机制,通过本省电子税务局就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相关举措,针对一类、二类出口企业等适用主体开展政策精准推送,并主动通过本地征纳沟通平台等多种渠道方式,区分企业不同类型人员开展更具针对性的信息推送。

 

(三)做好纳税人宣传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有关措施内容制作宣传产品,通过税务网站、征纳沟通平台、新媒体等渠道开展广泛而又务实的宣传。要进一步压实主管税务机关的网格化服务责任,针对适用主体分类开展政策解读和专项辅导,既要宣讲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的重要意义,讲清本通知内容,又要辅导好操作流程,帮助纳税人懂政策、能申报、会操作,还要提示提醒纳税人严格加强风险内控,避免出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对出口退税信用好的企业阶段性加快退税办理进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稳外贸稳外资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是税务机关在《十部门通知》基础上,进一步支持外贸稳定发展、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大局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强化政治担当,深化思想认识,结合接受中央巡视自查整改等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督促指导,压实工作责任,坚持“快退、狠打、严查、外督、长宣”五措并举,确保本地区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办理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二)加强工作统筹,确保快退税款。省级税务局要切实扛起主体责任,提前做好工作部署,全力保障信息系统运行稳定,密切跟踪各地办理进度,及时指导督促基层税务局落实落细。要强化出口退税、规划核算、征管科技、信息中心、数据风险等部门间协同配合,及时传递信息,确保按时办理退税。各级税务机关要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协同发力,确保快退税款。

 

(三)加强风险防控,加大打骗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统筹做好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与防范打击出口骗税工作,树牢底线思维,既对标时间要求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也杜绝片面追求进度而放松出口骗税风险防控。要加强出口退税风险分析应对工作,充分发挥六部门常态化打虚打骗工作机制作用,加大与公安、检察院、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协作力度,紧盯出口骗税新情况、新动态,始终保持对“三假”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严查狠打的高压态势,更好营造公平公正营商环境。

 

(四)强化内部监督,严查问题风险。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新举措的同时,要充分发扬自我革命精神,坚持刀刃向内,将“严查内错”贯穿政策落实全过程、各环节,严查税务人员落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失职失责行为,特别是对内外勾结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从严从快严查彻办。

 

(五)主动接受监督、听取各方意见。各级税务机关在全力推进出口退税办理进度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落实税费支持政策直联工作机制、“税费服务产品体验”、政务网站、局长信箱等方式,真诚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听取多方意见,并做好各方意见建议的收集、分析、处理和反馈工作,确保纳税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得到及时有效回应,不断完善和改进服务举措。

 

(六)持续广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开展政策宣传工作,持续跟踪纳税人受益情况以及政策执行效果,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系,广泛宣传《十部门通知》和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新举措对促进外贸保稳提质、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稳住宏观经济大盘方面发挥的积极效应,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密切跟踪工作进展,及时总结工作成效,落实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28、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

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

为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现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 1 年内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 6 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 管代码 1210 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 物流中心(B 型)出区离境之日起 6 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三、第一条中规定的“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四、对符合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五、企业偷税、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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